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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于2022年7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对征地2019年8月3日公示《某村*号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过异议,提交过异议文件。2022年6月24日亦有到珠海高新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签订协议,但是被申请人一直不能提供合约协议。
被申请人公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中的补偿款金额200974.00元与2019年公示款金额不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2.照片1张;3.《上访信》;4.《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5.《关于〈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6.《签约通知书》;7.证明附照片1张;8.《公示》;9.《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2019年11月1日、2022年7月17日);10.《租地合同》;11.邮单复印件;12.《场地使用合同》;13.《证明》。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案涉项目用地位于珠海市高新区某村东侧,属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城乡建设用地。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规定及《调整置换土地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城乡管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
1.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发出《公示》,告知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及义务,相关法律及补偿依据,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期至2019年11月5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且在相关权属人在公示期期满后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异议进行核实后发出《公示》,告知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及义务,相关法律及补偿依据,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期至2019年11月14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2.2019年11月6日发出《清理土地通告》(珠高通告〔2019〕*号,以下简称《通告》),告知相关权利人:因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用地清理需要,将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清理位于唐家湾镇某路北侧D1地块12753.8平方米(合19.13亩)、D2地块11756.16平方米(合17.63亩)及某路南侧某社区东侧的D6地块31555.96平方米(合计)47.33亩用地,并明确告知相关权属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清场补偿参照《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珠府〔2018〕43号,以下简称珠府〔2018〕43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计补。
通告明确告知用地范围内相关权利人应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及现场测绘丈量工作,并清理场地、搬迁。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清理范围内,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进行经营或种养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配合征地拆迁部门办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测量登记及补偿等工作,不清理场地、搬迁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清理场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但申请人一直未向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异议复核。
3.2022年6月22日,珠海高新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在某社区、某公司公告栏及项目用地现场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签约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于2022年6月24日前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应获得的补偿项目种类、数量、规格和金额,并告知其在公示异议期内的相关权利及逾期不提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仍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
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案涉项目用地为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本案不涉及土地征收,系土地被征收且获得补偿后的责令限期清理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珠府〔2018〕43号文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发出《公示》。告知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至10月15日期间将现场清点确认情况、清点结果、补偿标准、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等告知权属人;对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结果进行了公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材料的权利等。且在相关权属人在公示期期满后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异议进行核实后发出《公示》,告知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及义务,相关法律及补偿依据,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期至2019年11月14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2.因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用地清理需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对位于唐家湾镇某路北侧地块、D6地块,面积31555.96平方米(合计)47.33亩用地发布清理土地《通告》,《通告》已明确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含临时设施)补偿参照珠府〔2018〕43号文的规定进行补偿,并告知相关权属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和义务。
3.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在某社区、某公司公告栏及项目用地现场向申请人送达了《签约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于2022年6月24日前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应获得的补偿项目种类、数量、规格和金额,并告知其在公示异议期内的相关权利及逾期不提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仍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
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征地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要求补偿预期租金收入,提供安置和经济补偿,失业、疾病、赡养、抚养等家庭生活困难以及通讯天线设备、厂房和平房的补偿问题。经被申请人审查:案涉项目用地属于统征未利用地范围,已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案涉土地被统征后,申请人在未经合法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国有土地进行种植或建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为合法的相关证据。遂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珠府〔2018〕43号文的有关规定。
4.2022年7月4日,珠海高新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申请人仍未按时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依法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
因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请,蕞后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早于2019年8月3日就已公示那洲三村174号征收补偿方案,申请人称其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访信》及《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证明:申请人未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原因是其要求补偿预期租金收入,提供安置和补偿金,失业、疾病、赡养和抚养等家庭生活困难以及通讯天线设备、厂房和平房的补偿问题,但根据珠府〔2018〕43号文的规定,其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征求〈清理土地通告〉意见的复函》;2.《关于下达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土地清理工作任务的通知》;3.《关于核查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相关情况的复函》;4.《〈关于清理土地通告〉的意见》;5.《清理土地通告》(珠高通告〔2019〕7号);6.公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范围图、附着物补偿登记表;7.《签约通知书》;8.《关于〈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9.《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10.《调整置换土地协议书》;11.《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转居”工作的意见》(珠香字〔2001〕60号);12.《高新区会议纪要》(珠高会纪〔2016〕33号);13.《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珠高党政会纪〔2014〕7号);14.《高新区会议纪要》(珠高会纪〔2014〕70号);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营业执照》;16.图片(一)、图片(二)、图片(三)、图片(四);17.《征用土地协议书》;18.《公示》。
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发出《公示》,告知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及义务,相关法律及补偿依据,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期至2019年11月5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在相关权属人在公示期期满后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异议进行核实后发出《公示》,告知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人,青苗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及义务,相关法律及补偿依据,补偿项目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期至2019年11月14日,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发出《通告》,告知相关权利人因某公司生活留用地调地项目用地清理需要,将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清理位于唐家湾镇香山路(原金唐西路)北侧D1地块12753.8平方米(合19.13亩)、D2地块11756.16平方米(合17.63亩)及香山路(原金唐西路)南侧某社区东侧的D6地块31555.96平方米(合计)47.33亩用地,并明确告知相关权属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清场补偿参照珠府〔2018〕43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计补。通告明确告知用地范围内相关权利人应在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及现场测绘丈量工作,并清理场地、搬迁。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清理范围内,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进行经营或种养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配合征地拆迁部门办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点、测量登记及补偿等工作,不清理场地、搬迁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清理场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申请人一直未向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有效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异议复核。
2022年6月22日,珠海高新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在某社区、某公司公告栏及项目用地现场以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签约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于2022年6月24日前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以及应获得的补偿项目种类、数量、规格和金额,并告知其在公示异议期内的相关权利及逾期不提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仍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
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征地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要求补偿预期租金收入,提供安置和经济补偿,失业、疾病、赡养、抚养等家庭生活困难以及通讯天线设备、厂房和平房的补偿问题。经被申请人审查:案涉项目用地属于统征未利用地范围,已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案涉土地被统征后,申请人在未经合法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国有土地进行种植或建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为合法的相关证据。遂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收拆迁、安置、经济补偿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珠府〔2018〕43号文的有关规定。
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天内自行清理退场、搬迁。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1992年原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了某村土地共5720.86亩,并支付稻田、作物、鱼塘、旱地、荔枝园、高产旱地、荒地、山地等10项补偿费。申请人所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占土地位于上述已被征用土地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同时,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的规定及《调整置换土地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辖区内城乡进行管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所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占土地位于已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上述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发布《通告》和《签约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在申请人未按时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府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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